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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修改版)(吉发改外资【2014】525号)

阅读次数:    来源:长春市发改委    日期:2016-10-17 11:56:43    【打印此页】    【关闭    字号:【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境外投资,加快境外投资管理职能转变,根据《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吉林省境内各类法人(以下简称“投资主体”)以新建、并购、参股、增资和注资等方式进行的境外投资项目,以及投资主体以提供融资或担保等方式通过其境外企业或机构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是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中方投资额是指投资主体为境外投资项目投入的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的总额。
第五条 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企业境外投资的宏观指导、投向引导和综合服务,积极为投资主体实施境外投资项目创造有利的外部环境。 
 
第二章  备案机关及权限 
 
第六条  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资额20亿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核准。
除上款之外的中央管理企业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省内企业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的境外投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委托项目所在地市(州)或县(市)发改部门备案。
  本办法所称敏感国家和地区包括:未建交和受国际制裁的国家,发生战争、内乱等国家和地区。
本办法所称敏感行业包括:基础电信运营,跨境水资源开发利用,大规模土地开发,输电干线、电网,新闻传媒等行业。
 第七条 对于境外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周期长、所需前期费用(包括履约保证金、保函手续费、中介服务费、资源勘探费等)规模较大的,根据现行外汇管理规定的需要,投资主体可参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对项目前期费用申请备案。经备案的项目前期费用计入项目中方投资额。
第八条  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的境外收购或竞标项目按备案项目管理,投资主体在项目所在地市(州)、县(市)发改部门备案。
本办法所称境外收购项目,是指投资主体以协议、要约等方式收购境外企业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资产或其它权益的项目。境外竞标项目,是指投资主体参与境外公开或不公开的竞争性投标等方式获得境外企业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资产或其它权益的项目。
 
 第三章  备案程序及条件
 
第九条 境外投资项目备案按属地管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投资主体通过项目所在地市(州)、县(市)发改部门向省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备案申请表和附件,省发展改革委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由市(州)、县(市)发改部门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投资主体向项目所在地市(州)、县(市)发改部门提交项目备案申报文件和项目备案申请表及附件(附件1)。各市(州)、县(市)发改部门在项目备案通知书(附件2)印发之前,向省发改委报送登记申请。省发展改革委在7个工作日完成项目登记,出具《吉林省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登记单》(附件3),并在“全国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管理网络系统”注册。市(州)、县(市)发改部门的登记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式3份,并附电子版光盘)。
(一)申请登记函(简要说明登记事项,注明联系人、电话、传真,加盖公章);
(二)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并附有关附件。
第十条 发展改革部门对申请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主要从是否属于备案管理范围,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境外投资政策,是否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相关规定,是否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公共利益,以及投资主体是否具备相应投资实力等进行审核。
    第十一条  对于已经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投资主体应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变更。
   (一)项目规模和主要内容发生变化;
(二)投资主体或股权结构发生变化;
   (三)中方投资额超过原核准或备案的20%及以上。
 
第四章  备案文件效力 
 
第十二条 投资主体凭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备案通知书,或省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吉林省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登记单》和市(州)、县(市)发改部门出具的备案通知书,依法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对于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十三条 投资主体实施需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在对外签署具有最终法律约束效力的文件前,应当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备案通知书,或省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吉林省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登记单》和市(州)、县(市)发改部门出具的备案通知书;投资主体实施需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也可在签署的文件中明确生效条件为依法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备案通知书,或省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吉林省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登记单》和市(州)、县(市)发改部门出具的备案通知书。
第十四条 备案通知书应规定有效期,其中建设类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二年,其他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一年。
在有效期内投资主体未能完成办理本办法第十二条所述相关手续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延长有效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二)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办理项目备案的;
(三)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投资主体应当对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及附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投资主体在境外投资项目申报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将不予受理或不予备案;已经取得备案通知书的,发改部门将撤销备案通知书,并给予警告。
第十七条  对于按照本办法规定投资主体应申请办理备案但未依法取得备案通知书而擅自实施的项目,以及未按照备案通知书内容实施的项目,一经发现,发展改革部门将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项目实施,并提请或者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省发展改革委对市(州)、县(市)发改部门境外投资项目备案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地企业境外投资的引导和服务。
第十九条  投资主体在境外投资参股或设立股权投资基金,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条  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投资主体在台湾地区实施的投资项目,按照国家规定,参照本办法规定另行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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