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执法主体
一、法定行政机关
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二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3、《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第二部分“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政府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主要从……等方面进行核准。对于外商投资项目,政府还要从市场准入项目管理等方面进行核准。对于《目录》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附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简要说明部分第四条第二款“目录规定‘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省级政府可根据当地情况和项目性质,具体划分各级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权限,但目录明确规定‘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其核准权限不得下放。”
4、《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第十二条“根据现行审批权限,外商投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分别由发展计划部门和经贸部门审批、备案。”
5、《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发行和变相发行企业债券。中央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地方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会同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6、《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国家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7、《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家对价格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各级人民政府物价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物价部门),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价格管理机构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价格法规和政策,做好价格管理和监督工作。”
8、《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四项“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实施机关是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质检总局。”
9、《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目录》中规定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其中,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地方政府发展改革委(计委)和地方政府规定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贸委(经委)。”
10、《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管理部门分国务院管理部门和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两级。国务院管理部门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管理部门备案后履行相应的备案管理职责,并在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业务上接受国务院管理部门的指导。”
11、《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二章第四条“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地方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其中限制类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此类项目的核准权不得下放。”
12、《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五条“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项目核准权不得下放。为及时掌握核准项目信息,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在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规对上款所列项目的核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3、《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以及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第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中,按照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规定,凡应报送项目审批部门审批的,必须在报送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增加有关招标的内容。”
14、《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15、《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通信、电子)、水利、民航、广电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16、《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一章第六条“各级发展改革、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关于工程建设项目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中所包括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
第六十一条“不属于工程建设项目,但属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17、《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四条“各级发展改革、建设、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通信、电子)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18、《国家计委印发<关于加强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规划及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二条第三款“地方发展计划部门是地方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规划及项目的归口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重点,统一负责贷款备选项目的筛选及申报工作。”
19、《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三条“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20、《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明码标价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21、《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条“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22、《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三条“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证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23、《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四条“甲级、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理和初审,国家发展改革多审批,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24、《吉林省赃物、罚没物、纠纷财物估价管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是赃物估价的主管部门。县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是赃物的评估机构。”
25、《吉林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凡在我省境内直接进行下列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无论属于一次性收费,还是属于经常性收费,都必须依照本办法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领取收费许可证:经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需要领取许可证的经营性收费。”
26、《吉林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第六条“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及有权机关授权外,下列经营性服务价格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和批准”
27、《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收财物管理条例》第四条“县(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物价、财政、审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负责监督检查本条例的执行。”
28、《吉林省服务业贴息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第二项“贴息项目审批。地区项目,由申报单位向同级计委、财政提出贴息项目申请,各市(州)计委会同财政局将项目单位(含县级)申报的服务业贷款贴息项目申请报告、营业执照、贷款合同及银行拨款单据的原件及复印件进行审查后,上报省服务业工作办公室。”
29、《吉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第二条“各级计委是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也是基本建设项目、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批部门。”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长春市价格监督检查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各级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对同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本地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执行价格法规、政策进行监督检查。”
三、受委托执法组织
(一)长春市价格成本监测所
法律依据:
《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暂行办法》第十一条“价格主管部门应指定其所属的成本调查机构承担成本监审的具体事务,也可委托具有成本监审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承担成本监审的具体事务。成本调查机构和具有成本监审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统称成本监审机构。”
(二)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
法律依据:
《价格认证管理办法》第六条“国务院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认证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是受理价格认证的专业机构,其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出具的价格证明不具备价格公正性效力。”